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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土司制度终结的再认识
发表时间:2019-03-27     阅读次数:     字体:【

一、研究对象的属性与任务

近年来,有鉴于对土司制度终结的认定,事关重大,而眼下学界同仁的结论又见仁见智,难以获得统一的看法。因而,不揣冒昧,大胆发表了一些个人浅见,其主要观点聚焦于《试论土司制度终结的标志》[1]、《土司制度终结于辛亥辨》[2]等多篇文章。不料,文章刊出后,学界同仁反响强烈,赞成者有之,反对批评者亦不少。考虑到学术争鸣理应有来有往,认真拜读学界同仁的讨论后,再结合对相关史料的分析,深感这一问题大有深化的必要。故借此文略陈己见,以求正于学界同仁,不当之处,还望批评斧正。

目前,学术界对如下结论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土司制度创设于元代;元明清三代,该制度都得到了有效地延续,而推行的区域主要以西南地区为线。但该制度何时宣告终结,则争议较大,同时,对“主要”一词的含义理解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其原因在于,土司制度执行的时空背景相当复杂,作抽象的归纳总结,具有较大的难度。其中,如下三个方面就很具代表性。

其一是,我国西南地区周边的某些地带,如甘肃省的南部,在历史上也曾设置过土司。尽管这些土司所辖的地域范围和民族构成,与广大的土司区很相似,但这些土司的统辖范围,显然不能简单的归属于西南地区。至于有学者将我国东北部、北部、西部其它形式的行政管理体制也理解为土司,也就是批评者所称的将土司制度“泛化” [3],则是另一个问题。原因在于,尽管在这些地区推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同样植根于专制政体,但性质和职能却与土司制度有别,不应当与土司制度画等号[4]

其二是,在广大西南地区大量设置土司的同时,当地还有其它形式的行政管理体制与之并存,不仅有与内地相似的“府”、“州”、“县”设置,还有中央直接管控的军事建制,也客观存在着有待招抚的“生界”。土司的设置,也仅是一种主要形式而已。此外,元明清三朝还在西南地区设置过不属于土司的各种“王爵”,以及等而下之的爵位,允许他们代表中央王朝世袭统治相关地区[5]。如元代在云南设置的“梁王”,明代在贵州设置的“镇远侯”,都是如此。这更足以表明,土司的存在,即令在西南地区,也只能称为“主要形式”而已。

其三是,与土司制度相匹配的各种术语在元明清三朝并非一成不变,而是存在着一定的发展演化脉络。在整个元代,连“土司”一词都极为罕见,而是将与土司相当的官员泛称为“蛮夷官”,而“蛮夷官”一词的使用,在元代往往越出了西南地区。明代的官方文书,通常是将后世所称的土司称为“土官”,或者直接称其官衔,如宣慰使、安抚使、长官司长官等等。明中期以后的私人著述中,才陆续出现了土司一名。清代编修《明史》时,土司才正式写入正史。对“改土归流”一名也是如此,元代并无“改土”之说,明代早中期才出现了“设流”、“改流”等术语。明代中晚期,“改土设流”才成为官方文书的标准用语,但却罕见“改土归流”这一称法。直到清雍正年间,“改土归流”才成为官方标准用语。因而,土司制度就其实质而言,贯穿了元明清三朝,学界对此并无异说。但具体到有关土司制度配套术语的使用时,却不那么简单,称为主要推行于西南地区,时间跨度涵盖元明清三朝,其实仅是就该制度的实质而言,术语的使用,则显然难以划一。

正是因为存在着上述三个方面的实情,暂时搁置不同时代、不同地区的具体差异,通称为主要施行于西南地区,才有助于正确地认识和理解土司制度的实质,也才有利于澄清土司制度彻底终结的具体时间。不过,在这样的表述中,必然要牵连影响到对土司制度的认识,这同样是学界无法回避的史实。史实本来就是如此,对土司制度终结的认识出现争议,当然也事出有因,情有可原。

作为一项朝廷法定推行的行政管理制度,土司制度的本身仅仅体现为相关政策规定和机构设置,因而对土司制度而言,何时兴起,延续多长,何时终结,都可以逐一落到实处。也就是说,对这样一种制度的表述,只存在“存”于“废”的区别,不存在“慢慢消亡”之说,也无所谓“盛衰”之议。在这一点上,土司制度与土司制度设置起来的土司,其间不能划等号。对具体的土司而言,其势力肯定会有盛衰,甚至会出现名不副实的状况;而对土司制度而言,存在仅仅意味着这一制度处于延续状态,终结仅仅意味着该制度停止实施,但这并不表明具体的土司就不存在了,或者说其政治影响已经彻底消失,这本来是一个形式逻辑问题,但却是很多学界同仁容易发生误判的认识问题。

土司制度既然是元明清三朝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那么该制度的诞生和延续,必然要以相应的法理法规为依据,而且还必须与当时其它并存的行政管理体制保持着内在的关联性。土司制度只能是国家整体管理体制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决不可能是国家管理体制之外的变通处置形态。

此前,部分学者将土司和土司地区理解为“化外蛮夷”、“化外酋邦”,这显然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相左。还有学者将土司制度理解为一种“过渡性的体制”,断言由于朝廷的权力一时无法深入边疆地区,因而才遍设土司作为一种过渡,待时机成熟时,再去设置规范的管理体制,这同样是一种对历史的误读和误判。土司制度既然是一种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由此而牵涉到的立法和司法问题,理应由朝廷做出决定,其它地方行政机构最多只能替朝廷代管土司。凡涉及立法、司法问题,只能由朝廷做出最终裁决,就这个意义上说,土司制度的终结恐怕不允许分省、分地域,就部分土司的境遇做出判断,而必须取决于国家最高权力机构,也就是朝廷的决策,否则的话,就会流于以偏带全的误判和误读[6]

作为一项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一旦终结,仅仅标志着该项制度确立的法理依据丧失,而与按照土司制度委任的具体土司的存废,不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土司制度即令宣告终结,其后续影响也就是残存的土司,肯定不会立即消亡,而肯定要产生深远而重大的影响。这不是土司制度的特例,而是任何制度必然存在的客观历史事实。事实上,不管是什么样的行政管理体制,一旦宣告终结,其后的政权和历史发展脉络都会对此前的制度有所继承,有所改新,相应的政治影响也不可能嘎然中断。就这个意义上说,将土司制度的终结与具体土司的终结相提并论,显然也是一种形式逻辑上的误判,不能反映历史事实。换句话说,土司制度即令宣告终结,残存土司不仅会继续存在,还可能延续相当长的一段时间,甚至可以发挥不可替代的政治影响,但即令如此,土司制度的终结与土司的终结,其间不允许划等号,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会对历史的事实构成误读。

综上所述,土司制度的终结,理应是国家层面上根本性变革的有机构成部分。为此,要讨论土司制度的终结,必须明辨土司制度的实质,必须明辨土司制度下具体政治事件与土司制度存废之间的区别,必须从国家制度的层面去认定其终结的具体时间和范围。最后,还需要澄清残留土司与土司制度延续的本质区别,才能最终确认土司制度宣告终结的具体时间和具体事件,由此而形成的结论才能代表历史演化的本质。

二、土司制度的实质

为了对边疆民族地区实施有效地统治,历代王朝先后执行过“边郡制度”、“羁縻制度”和“土司制度”。三大制度在时间序列上前后承接,具体的法律和法规也互有区别,但法理依据却一脉相承,其实质都是要贯彻“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多民族国家治国理念。三大制度之间的区别,仅仅体现为与国内其它行政管理制度需要保持内在的同质性,相互间的职能可区别性,以及相互间的互补性和协调性,最终是要确保“大一统”体制的确立。差异仅局限于因地制宜,因人设置,以确保行政管理的有效和合法,但其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然而,由于篇幅有限,本文的任务仅止于对土司制度的实质展开必要地探讨。

土司制度虽然发端于元朝,但确立土司制度并不意味着对“边郡制度”和“羁縻制度”的否定,反倒是系统地消化吸收了“边郡制度”和“羁縻制度”的精华,同时又面对国内局势的需要而做出的创新。

元朝混一全国后,面对的国内背景与此前的各王朝都大不一样,统治范围得到了极大地扩充。辖境内面对的民族和自然生态背景,比此前的任何王朝都要复杂多样。具体到土司制度主要推行的西南地区而言,需要面对的民族和生态背景大多是前朝未曾深入涉及的统治对象和统辖范围。元朝接管这一地区以前,这里曾经存在过延续数百年的南诏与大理两个地方政权,还有康藏各部,以及介于藏区、大理与宋朝之间的“沿边溪洞”各部[7]。而大宋王朝对西南地区的统治法规,在此前并未划一。元朝接管这一地区后,从前朝承袭下来的,依然是“修教齐政”的传统治国理念。但行政管理体制的划一才能确保对这一地区的有效统治。为此,显然需要在继承前朝政治遗产的同时,必须确立一套能够涵盖整个西南地区的行政管理体制,这就是后世所称的土司制度。确立这一制度的施政目标,目的就是要涵盖这一地区,并使之能适用于不同民族不同自然背景,仅仅是由于制度的确立和推行中的艰巨,因而具体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名称上一时难以划一,职能的规定一时难以到位而已。其间的历史细节,看上去尽管错综复杂,但具体到法理依据而言,却毋庸置疑,都表现为贵族专制政体。

元朝统一全国后,有鉴于统辖区域的无比辽阔,朝廷对地方难以实施直接监控,因而将前朝的“道”、“路”等临时性建制,不得不统一改为稳定的常设机构,这就是史称的“行省制度”。而土司区大致分属于湖广、云南、四川三大行省,以及康藏地区。各行省的首脑都由蒙古王公和“色目”人贵族充任。行省之下的“府”、“县”建制则可以兼用“汉人”,六品以下的官员才启用当地各民族首领世袭充任,这样的少数民族首领出任朝廷官员后,统称为“蛮夷官”或者“土官”。只有这部分人才是后世所称的土司,而省、府、县的官员就实质而言,都属于后世所称的“流官”。就这一意义而言,土司制度从一开始就始终坚持“土流并用”、“土流兼用”这一用人施政法规,足以标志着土司制度下设置的各级土司,都是朝廷命官,同时也是当地的世袭贵族,其贵族身份也是均由朝廷依法认定的。这些官员之所以称为“土官”和“蛮夷官”,其依据全在于,他们是在出生地和生息地世袭任职,与蒙古王公和“色目”贵族可以在全国各地流动任职很不相同,这就标志着土司制度实质的首要特色正在于,无论职位高低、职权大小,他们都是依法委任的朝廷命官。因而,将土司理解为“化外蛮夷”,或者凶狠残暴的“土皇帝”,根本违背了历史事实。

元代执行土司制度时,不可避免的对此前的行政格局,既要继承又得创新,这就必然导致,对土司地区的行政建制和官名、官品、行政机构名称等诸多方面,都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差异。比如,在此前的大理地方政权统辖区,从一开始省以下的行政建制,就定型为府县建制。但这样的府县与内地的府县并不相同,充任府县最高行政长官的的人选和任职资格,其实就是后世所称的土司。更值得注意的是,原大理地方政权段氏家族的后裔,在元代一直被委任为梁王府的总管。就实质而论,这也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司,因为不管他所在的机构和任职的级别有多大的不同,他们都是以世袭贵族身份出任元朝的行政官员,而且始终是在他的出生地任职。因而,从朝廷的角度看,他们是真正意义上的土官;从任职地区的民众出发,他们则是世袭的统治者,自然也是当地的“土司”。然而,靠贵族的出生血统,理所当然获得任职资格,在出生地世袭任职,代表朝廷统揽全权,则是土司制度又一带根本性地特点,其任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与中央朝廷始终保持一致。

原大理政权以东的广阔地带,在宋代时由于介于大理和宋廷直辖地之间,朝廷在这一地区大量设置过羁縻州县,但却与内地州县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就使得元朝在接管这一地区时,无法硬性设置府、州、县,而是因势立道,就其实际势力大小,设置为宣慰使、安抚使、长官司长官等名称有别的行政机构和委任名称不同的官员,但这些行政机构和官员、官品同样不是凭空设置。在此前的历代王朝中,上述各种官名和相应的行政机构早就设置过,让这儿的行政官员在当地任职,世袭罔替,也是元代以前各王朝早已有之的常规。鉴于他们同样符合后世所理解的土司和土官,尽管名称有别,他们同样反映的是土司制度的特点,他们与云南境内设置的府县长官,即相关史料所称的土知府、土知县等等,都是土司制度的特点和定规,其间并不存在区别。

除此之外,在川西、川南、湖广行省下辖的广西地区也存在类似的情况。凡属此前已设置过州县者,大致都仍延其旧,设置为土府、土州、土县;此前设置为羁縻地方者,则设置为宣慰司、安抚司等等。应当看到,其间只是名称有别而已,其实质都是土官、土职,也就是后世所称的土司。对待这样的历史事实,不能单凭名称去判断其性质,而应当就其实质立论,同时还需要注意到官名和机构名存在着差异,有其特定的历史缘由关系,差异并不代表实质。

后世学者在从事《元史》研究时,由于没有注意到元代所处的特殊国内社会背景,习惯于套用前朝的定规,去理解元代的史实。结果将土官与土司的含义绝对化,应当看到这是一种从字面立论得出的偏颇,结论不足为凭。以《明史》为例,凡属立足于国家层面所做出的记载,比如在《明史》“职官志”中[8],就是直接写作土官,而在《列传》中,则又称作“土司” [9],似乎该书的行文不相衔接,但这恰好道出了土司制度的实情。土司制度的特点正在于,按制度设置的机构,其官员在身份上都是朝廷命官,其差异仅在于他们可以世袭任职,可以在出生地任职,而这正好是土司制度的实质性特点之一。强行区分土官和土司的差异,既不适用于元代,同样不适用于明代、清代。

中国王朝政体的法理依据大体可以归结为“家国天下”一体,换成现代化政治术语,那就是贵族专制政体。在这样的政治体制内,国家朝廷都是皇帝家族的私产,皇帝是按照治家的理念去统辖整个国家,如果出于分权设治的考虑,皇帝可以划出一部分的土地和人民,交由等而下之的各级贵族去实施统治,而这些受封的贵族仅代表皇帝统辖特定的土地和人民,其存废完全取决于朝廷的统治需要和对其统治资格的裁断。

两汉时代的“郡国并存”格局就是其具体表现。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朝廷与诸侯之间必然会出现各式各样的矛盾和摩擦,而处理矛盾的依据,同样是取准于“家国天下”这一基本理念。具体表现为对各级诸侯的权势、领地、资格做出了不同的处置,并使之制度化而已,以后的历代王朝并没有偏离这一基本法理依据,仅是具体处置办法和形成制度的规范互有区别。

具体到土司制度而言,也是如此。世袭出任土司的家族,其实质与皇权无别,都是“世有其地,世掌其名”,而且其身份都是诸侯,都是代表朝廷去世袭统辖特定的领地及其居民,从而实现对边疆民族地区的统治。因而,就实质而论,土司统辖的地区,自从土司设置之日起,就肯定不是“化外酋邦”,统辖的居民也绝对不是“化外之民”,土司领地是国家的辖境,土司统辖的居民也是朝廷的“赤子”。对这样的臣民,“修教”、“齐政”照样适用,与内地无别,但边疆各族居民的习俗和制宜则可以相沿不改。就这意义上说,尽管所委任的土司级别偏低,辖地和权势偏小,但他们依然是朝廷承认的贵族,也是朝廷委任的命官,他与中央在内地委任的亲王和公、侯、伯、子、男各等诸侯,都是朝廷的下属,在实质上并无区别。因此,将土司地区指认为“化外之地”,指认为朝廷管不着的“化外酋邦”,并不符合元明清三代土司制度实施的实情,其理由全在于,土司制度得以确立的法理依据并没有改变,所有土司都是代表朝廷统辖边疆各族居民,其任职资格都取准于朝廷,土司机构本来就是朝廷在边疆地区的“克隆”。土司制度的推行本身就标志着国家统一和对边疆民族地区统辖的有效。因而,土司制度终结的标志,不能取准于王朝体制内的具体政治事件,也不能取准于具体法律法规的调整,而只能取准于贵族专制政体的存废。而这样的朝廷体制外的重大变革,只能是“辛亥革命”,才足以表明专制政体的终结,也就是土司制度的终结。

正因为土司制度与王朝政体本身就是一个整体中的有机构成部分,因而土司制度作为一项合法的行政管理制度,它必然要与其它并行的行政管理体制存在着有机的内在联系,其间具有差别,又有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而且可以互为补充,相互支持,去实现统治的有效和合理合法,而且不同行政体制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在特定的背景下出于特定的需要,不同的行政体制之间可以相互转化,这也是元明清三朝一以贯之的制度设置。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土司制度确认少数民族首领世袭统辖土地和人民是一种“落后”的制度。执行的后果必然会导致土司们可以贪婪成性,残害各族居民,损害了国家的统一,并借此认定土司制度非废止不可。然而,这是一种十足的以偏带全的误判,出错的原因全在于,仅是就土司论土司,而没有注意到土司制度下的土司仅是王朝政体中的一个有机构成部分,土司制度下出现的一切利弊得失,在王朝体制内的其它行政体质和任用法规中同样存在。如果土司制度下的土司称得上是落后愚昧的话,其它并行的行政体制也将无一例外,都应当视为“愚昧落后”。元明清三朝亲王反叛,诸侯坐大,流官贪腐从来就史不绝书,决非仅仅土司如此。忽略了王朝行政体制的整体观,单就局部立论去指认落后与先进,肯定要陷入片面思维的泥潭。不错,土司制度规定,土司家族可以世袭任职,然而,朝廷内即令是腹心地带,何尝没有贵族存在,何尝没有各级贵族贪腐成性?甚至是普遍公认的土司管辖区,在出生地世袭任职。在流官任职体系中,元明清三朝也不缺乏实例。元朝在云南行省内委任的“梁王”和“云南王”就是铁证。明代的沐氏家族在云南当地世袭充任高级军职。顾氏家族在贵州地区世袭任职,同样是名载史册的铁证。这些家族的任职就实质而论,与土司任职并无区别,因为他们都是贵族专制政体的具体表达,不将这些称为土司,仅仅因为他们的社会身份,因为军工而获得世袭,而土司则是因为他们本来就是当地的首领,仅是如此而已。有鉴于此,指认为土司制度愚昧落后,其依据何在?

土司制度虽然规定,土司可以在出生地世袭任职,但并不排除土司可以在其他地区出任流官,也不排除在当地出任流官,同样的,也没有排除原先的流官因为建立了特殊的功勋,也可以改任为土司。也就是说,土官与流官之间出于特殊的需要和特别的人选,其实可以互换,流土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播州土司杨斌出任四川按察使[10](p205)。永顺土司彭翼南祖孙三代出任过湖广都司、云南布政使右参政[11](p249)。水西土司安贵荣出任贵州布政司参政[12]。云南木氏土司出任过广西右参政、四川左参政等[13],都明载史册,毋庸置疑。

有鉴于此,单单认定土司一定贪腐暴掠,流官一定廉洁儒雅,显然没有反映历史的真实。还是《明史》的作者说得对:土司制度的成败,“其要在于抚绥得人” [14]。对流官制度何尝不是如此,制度是法定的,制度的成败取决于是否贴近了客观现实的需要,而制度执行的是否到位,关键则取决于用人。所用非人,不管是什么样的制度都会出问题;用人得当,相应的制度也就可以发挥其潜力,这应当是历史发展的通例。土司制度只不过是其中之一而已,离开了国家政体的整体观,单就土司就事论事,显然不足以令人信服。

除了土司制度外,元明清三朝还并行着多重用人制度,科举仕途、恩荫用人、贵族世袭、举贡选拔,其实是几套可以长期并行用人的体制。土司制度的任职资格与贵族世袭可以互通,土司的合法继承人也和内地的贵族子弟一样,必须接受儒学教育,或进国子监,或近地方儒学就读,在元明清三朝都有定规。与此同时,不允许他们参加科举考试,这不是出于对他们的歧视,也不是贬低他们的理政才能,而是因为他们可以世袭任职,他们如果参加科举,会挤榨考生的录取名额,会损害科举制度的公平和公正。此外,还是出于防范土司势力膨胀的考虑,至于土司家族的旁系后裔,明清两代从来没有禁止他们参加科举考试。就这个意义上说,土司制度用人和科举制度用人不仅不存在矛盾,而且还可以互补,足以维护用人的公平和公正。土司制度用人与举贡选拔用人并不矛盾,出于特殊的需要和专门的人才,朝廷官员也可以举荐他们出任军国要职。永顺土司彭明辅祖孙三代,是王守仁等要员举荐参与平倭之余,建立功勋。田州土司的瓦氏夫人参与平倭,也是出于朝廷要员的举荐。明末时的石砫女土司秦良玉,参加对后金的“辽东之战”,同样是朝廷要员的举荐。事实上,土司制度本身就规定土司有应朝廷征调,外出参战的职责。元明清三朝的众多战士,其中都有西南土司的土兵在其中,土司参战后,建立了战功,可以和流官一样破格奖赏,这本身就是土司制度下的定规,由此而授职者几乎是不甚枚举。立功受赏照例都要得到朝廷大员的保举和推荐,具体的做法,土司与流官也并无二致。

“恩荫用人”在内地的贵族中,本身就是一种常规的制度安排,对土司而言,也并不例外。元朝对播州土司杨汉英的恩宠,都是出于杨汉英在元廷接管西南时的杰出贡献,而将播州土司破格任用,其后代也因此而到了额外的关爱。明初,对湖广思州土司的关爱和恩宠,则是因为田仁智率先归附明廷,其后继者都受到了额外的礼遇和任用。明永乐年间,朝廷准备罢废思州和思南土司时,朝廷大员还借此为其求情,同样足以证明朝廷的“恩荫”并不是以土司为限。水西土司奢香夫人也是因为忠于明廷而受封为一品夫人,其后继者得以位列诸土司之上,同样是“恩荫”定规的延用,在土司地区的实施。

总而言之,土司制度的用人,和土司衙署的建构。元明清三朝与之并存的其它行政体制和用人制度,其间并不存在鸿沟之隔,从土司制度确立之日起,就始终并行不轨,相互依存,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边疆统治的有效。将土司制度做另类处理,将土司“妖魔化”并不符合历史事实。理由全在于,他们都出自共同的法理依据,都是朝廷行政体制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丑化土司制度和土司与丑化整个“大一统”王朝体制,其间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还望学界同仁深思。

由于土司制度主要推行于我国西南民族地区,民族文化之间客观存在着差异,各地所处的自然与生态背景又千差万别。为了有利于因俗设制,在土司制度的框架内,当然得有一系列配套的法规,以确保土司制度的有效延续和法制的规范。这些配套法规及其如下几个方面最值得深入讨论:其一是,土司不能像流官那样可以定期迎取相应的俸禄,就连土司的私人部队给养也得自筹,但这绝不能理解为对土司的歧视和贬低,而是其职权范围所使然。土司既然拥有其领地内的最高统辖权,税收都由土司自行制定,他们都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都拥有成片的私人田庄,办公费和薪酬当然无须朝廷配发。同样因为土司制度本身就确定他们有统兵权,那么土司的武装所需军费,当然得由土司自己筹办。流官制度则不同,任何流官其间都存在着职能的分工,因而办公费和薪俸当然得由朝廷支付。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土司在其领地内的个人生活,朝廷可以不承担责任,但土司一旦离开其领地,征伐,还是到朝廷朝贡,其一切生活上的待遇,都与其所任土司的品级相一致。沿途的食宿、接待、享用、随同人员的多少,事实上与同品级的流官并无二致。但朝廷对土司的礼遇却可以超过一半的流官。比如,土司进京接受委任,或者续职受赏都可以得到皇帝的亲自接见,而且是在中和殿接见。而同品级的流官却不能享受这一规格的接待,原因全在于,土司的身份是世袭贵族,不是平民,也不是以平民身份出任的官员。再如,对卓越贡献的土司,朝廷可以破格赏赐比他的官品更高的服色和尊号,而这也是普通流官不可能享受的礼遇。据此可知,朝廷对土司的待遇与流官有区别,但这些区别都是依法办事,都是针对其社会身份而做出的法规配置。

其二,土司犯法后,可以削减领地,而流官则不允许如此处置,必须贯彻按统一法规惩处。在这一点上,同样表现为朝廷对土司的优待,但这不等同于对土司个人的关爱,而是对所有贵族一视同仁的对待。因为内地的亲王、公、侯、伯、子、男各等贵族一旦犯法,同样不会依照规范的刑令和平民一起治罪,同样可以通过降低爵位,剥夺其财产,降格承袭等手段依法惩处。在这一点上,内地的贵族与土司之间,同样存在着内在的法理联系,并不能理解为是对土司的偏爱,或者是被曲解为法外施恩。

其三,土司可以自行委任下属官员,也就是所谓的自署“职官”,可以在其领地内按照习惯法司治,不一定照搬内地的法律法规。这也是近年来不少学人将土司统辖区曲解为无法无天的实践口实。但如果与内地的行政机构相比,其间同样存在着内在的法理联系。朝廷的省、府、州、县,朝廷衙门都有定规的编制,下属官员都有明确地职权范围,而且要求全国一致。但必须注意到,即令是流官行政机构,主办官员同样允许他们私人招募各式各样的师爷、管家,为其分担政务,私人招募属僚。就这一意义而言,与土司自署职官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考虑到土司的社会身份是贵族,贵族家内的事物可以按家法管理,这不仅适用于土司,内地的各级贵族同样如此,在其内部按家法办事不算违法,土司沿袭习惯法治理地方,同样没有理由认定其违规。

尽管还需考虑到在土司领地内,本身就是一个“家天下”的微型行政机构,其内部事务的分门别类司治,自然也有充分的理由在其家族内任仁用贤,行政、军务由土司家族的各宗族后裔中选人充任,同样是贵族专制的定规,同样不能理解为违法,更不能曲解为无法无天的混沌世界。

鉴于土司制度的配套法规,其内容过于纷繁,在此恕不能一一讨论。但仅就上述三事而言,与此相关的配套法规,虽然与内地的省、府、州、县有所不同,但同样是依法司治,同样是遵循贵族专制政体的法理依据。就这个意义上说,将土司理解为“化外酋邦”,理解为愚昧落后的“过渡性”变通对策,都与客观的历史事实相违。只有将土司制度视为国家行政体制的有机构成部分,土司的领地也是国家的领土,土司区的民众也是国家的臣民,才能贴近历史的真实。

土司制度推行的时间跨度超过了600多年,涉及的范围广达200万平方公里。各级土司的领地又是以朝廷规范的行政建制和用人体制并行延续,互为补充,互为支持。因而土司建制也是一项依法办事的合法机构。鉴于各级各类土司在元明清三朝,既有立功受赏的精英,当然也有不法的恶棍,但这样的情况在流官行政体制中同样存在,在内地各级贵族领地内同样存在。就这个问题而言,对土司制度自然得按统一的标准做出评估,决不能感情用事,以个别案例去丑化这一规范的行政管理体制。就结果而论,土司制度能够在前后三个王朝中得以延续,能够确保广大西南地区纳入国家的“大一统”框架内,去实施有效统治,其合理性也不容质疑。然而,近年来不少学者,却立足于改土归流去误判土司制度的终结,这就不敢苟同了。理由全在于,土司制度的实质本来就与全国范围内的贵族专制政体相一致,其终结也必然得以专制政体相合拍。

三、土司制度与改土归流的区别与联系

土司制度是国家层面上确定的行政管理体制,而改土归流仅是土司制度配套法规之一,是服务于土司制度的专用法规,因而土司制度的终结与特定改土归流行动的终结,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土司制度使用对象是所有土司的一切存在形式,而改土归流仅适用于犯了不赦之罪的个别不法土司,两者之间的区别,明白如画,不容相混。其间的联系,仅止于他们都是针对土司管理而言,存在着逻辑上的内在联系。然而,一段时间以来,不少研究者将这两个具有明显区别的概念混为一谈,导致了一系列的误判和误读。比如,有研究者认为,清雍正年间实施了大规模改土归流之后,能够影响国家的大土司被清除掉,土司制度也就慢慢终结了。这样的论断不仅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而且对雍正改土归流的规模作了违反史实的误判。事实上,明永乐年间,罢废湖广行省属下的思州、思南田氏两土司,没收其领地和居民,创设了贵州行省,其处置的地域范围涉及到的民众,造成的政治影响,远比雍正改土归流还大,对国家行政格局的调整幅度也要大的多。如果上述论证成立,那么土司制度的终结就不会拖延到清代,在明永乐年间就应该趋于终结了。因而上述误判,必须加以澄清,否则会造成对历史的误解,对土司制度的认识也会陷入混乱,不仅改土归流根本不能与土司制度相提并论,而且改土归流这一术语本身也有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对改土归流一词的适用范围,本身也值得认真清理。事实上,明永乐年间罢废思州、思南田氏两土司,其行动的实质与后世所称的改土归流完全一致。但明代的所有官方文书,都从来没有人将这次事件称为改土归流,而是称为“罢废两土司”,或者称为“创设贵州省”。这就足以证明改土归流一词,在明代根本不是规范的官方用语,甚至在当时还没有正式提出来。

明早中期时,朝廷处理相似事件的规范提法有如下一些,比如,“设流”,其含义是对已有的土司建制增设一个同级的流官机构,使他们相互监督,相互支持。再如,“改流”,其含义是将原有的土司机构,改由流官机构治理。值得一提的是,广西的忻城土司,早期曾经设置过流官机构,其后又废止了流官机构,由莫氏土司世袭充任,而且该土司一直延续到清代。再如,“改土”,其含义是改变土司机构的建制,配设流官,使土流之间相互监督,相互支持。上述术语只字不提“归流”字样,其依据全在于,土司本来就归朝廷直接管理,而且这是土司制度的定规,因而不管是“设土”还是“设流”,其间从来不存在改归朝廷管理的含义,土司从设置之日起,就已经归属朝廷管理,因而提“归流”本身就有与土司制度的基本精神相左。

到了明代中后期,王守仁处置田州土司时,在官方文书中,才正式启用了“改土为流”,或者“改土设流”这些新术语[15](p1276),与上文提到的“改流”、“设流”基本精神一致,仅是表达更为周详而已。而这两个术语提出之后,一直沿用到清雍正初年,同样没有任何官方文书正式使用改土归流这一提法。后世学者之所以将废除不法土司,一概称为改土归流,其实是对历史术语的误用,而误用的结果,必然歪曲清雍正以前的历史事实。值得郑重澄清之处在于,按照元明清三代土司制度的相关规定,在我国广大的西南土司地区,任何土司级别的机构和衙门,从设置之日起,朝廷就开始委任有流官,与相关土司在同一个衙门中办公,其职能是代表朝廷对土司进行监管,以确保国家的统一和行政管理的有效。土司的一切不法行为,始终处在国家的监控之下,而这正好是土司制度的特色和价值所在。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元明清三代的中国西南地区,即令是省府州县各级流官衙门,乃至卫所建制,同样设置有土司,任用有土官。其目的是要确保这些行政机构能够与当地民众保持密切的关系,政令转达还需要他们翻译,少数民族的实情还需要他们搜集资料,上报有关部门,以利对症司治。比如,创设贵州后,设置的思州府、思南府,知府虽然是流官,但土知府、土同知依然是由此前的田氏土司家族后裔充任,这就是史称的“土流并治”和“土流兼用”。而这也是土司制度的显著特色之一,明白了这一点后,“归流”之说事实上根本无容身之地,更不要说将某次大规模的改土归流,误认为土司制度的终结了。

另一个值得澄清的概念还在于,在土司制度的框架内,违法乱纪的土司都必然要依法加以惩处。上文提及土司犯了死罪,可以纳粮赎罪,就是这一执法精神的具体表现,后世研究者,由于没有注意到土司具有朝廷封赏的世袭贵族身份,很容易将这样的实例,曲解为对土司可以法外施恩,可以不遵纪守法,但这也是十足的误读。事实上,立足于各级土司所拥有的贵族身份而言,犯了死罪,按配套刑律认定其死刑,并不属于极刑。而且内地的贵族被处死也不算极刑,理由全在于,死刑仅及犯罪土司本人,并不涉及到“连坐”。对土司而言,真正的极刑也就是犯了不赦之罪时,所采取的惩处措施,才配称之为极刑。其具体的条规就是剥夺其土司贵族身份,没收其领地居民,其内容就是后世所称的改土归流,也就是明初时所称的“罢废”,及其后所称的“改土为流”。因为经过这样的执法惩处后,整个土司家族的贵族身份,就完全被剥夺,其后继人永远不能享受贵族待遇了,其惩处的面涉及到子孙万代。惩处的施法精神正在于,要对后世实施“连坐”,但即令如此,惩处的对象依然仅限于犯罪土司的整个家族,与土司制度的延续完全没有关系。

官方正式启用改土归流一词,发端于清雍正年间,见于诸大臣的奏折和朝廷下发的诏书。但值得注意的是,即令是在雍正朝的官方文书中,依然是将“改土设流”等此前已有的术语交错使用,术语使用规范,并没有完全定型。不仅雍正皇帝的朱批继续存在着非改土归流的提法,就连其后在位的乾隆皇帝,在其继位诏书中,改土为流等术语依然在沿用。对此,显然需要澄清启用改土归流一词的特殊背景。

雍正大改流之际,朝廷与蒙古准葛尔部、和硕特部的军事政治博弈还没有结束,西南地区的各土司不可避免要受到漠西蒙古势力的裹挟,摇摆于朝廷与漠西蒙古之间[16](p57)。为了彻底击败漠西蒙古势力,清廷在创设军机处的同时,启动了针对西南土司的大规模改流行动,在这一背景下提出的改土归流,其中的“归流”一词,有特定的指向,那就是摇摆在朝廷与漠西蒙古之间的土司,以此孤立蒙古势力。其中提到的“归流”,含义仅止于蒙古各部争夺土司地区的土地和人民的管辖权,消除相关地区民众只知有蒙古,不知有朝廷的政治军事隐患。就实质而论,这儿所称的归流,涉及中国国内政治势力的博弈,朝廷是以自己的政敌争夺土地和人民,因而才特意称为归流。就这一意义而言,改土归流根本不是要废除土司制度,同样仅止于打击个别的违法土司。事实上,就在雍正大改流的同时和其后,朝廷在西南地区,还增设不少新的土司[17]。因而,雍正改土归流,决不能允许曲解为土司制度的终结。至于说通过大改流后,土司制度就慢慢终结,则纯属想当然的推测,与土司制度在清代中后期的继续延续,根本不存在任何意义上的必然联系。

不管称为改土归流,还是称为改土为流,其实质依然是土司制度框架内的政治军事行动,其法律依据则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变化,都是惩处那些违法乱纪的土司,而不是废除土司制度。这从雍正大规模改土归流后,对当世土司及其后裔的政治待遇也可以得到有利的佐证。

雍正改土归流重点打击的乌蒙土司,审理程序件件有法可依,审理时间前后延续了好几年,其间还经历了多项变故。最值得注意的是,朝廷在这一过程中,还明确允诺只要土司家族迁出其领地,还允许他的后代世袭充任流官[18](p124),其原有的贵族身份还得到一定的延续。朝廷还给了他们出路,仅是剥夺其土司身份和领地而已。另一个自愿归流的土司,永顺宣慰使彭肇槐,朝廷不仅正式将他封为伯爵,还发放了安家费,子孙后代同样可以世袭充任参将,彭氏后裔的贵族待遇,几乎是与清廷相始终。这更足以证明,即令是改土归流,也根本没有动摇土司制度的法理依据,甚至连被罢废的土司也可以延续其贵族身份和待遇。朝廷实施改土归流,彻底没收其土地和臣民的战略意图,仅止于孤立漠西蒙古势力而已,根本无意废除土司制度。将这次大规模改土归流曲解为土司制度终结,完全无视了上述史实,实属对历史的误读和误判。

经过雍正大规模改土归流后,清廷在西南地区对土司的管理,始终延续土司制度的既定规章。其间跨越了乾隆、嘉庆、道光、咸丰、同治、光绪六个王朝,时间跨度长达一个半世纪,直到光绪末年又再次掀起了大规模改土归流的浪潮,其对象依然是局限于川康地区的土司[19],而不是针对整个西南地区的土司。清廷之所以采取这一军事举措,其目的依然是出于政治军事的需要,不过这次不是针对国内的政敌,而是针对国外的英俄两大侵略势力而已,其性质依然是要打掉摇摆在朝廷和境外势力的相关土司。同样不意味着宣告土司制度的终结,也是因为同样的原因,这才沿用改土归流一词,而且是一种习惯性的沿用,没有改变长期沿袭的改土设流此类术语的实质。

总而言之,土司制度的存废是国家层面上的根本大计;改土为流,或称改土归流,则是具体的施法行动。任何意义上的施法行动,都不能替代国家层面的根本大计,将任何一次改土为流和改土归流的存废联系起来所展开的探讨,本身就意味着将不相关联的两件事混为一谈,不管形成什么样的结论,都只会误读历史,对讨论土司制度的终结完全没有意义。

四、中国土司制度的终结

清代以前的中国历代王朝,都属于贵族专制政体,土司制度既然是这一政体依法衍生出来的行政管理体制,而且这样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有明确地实施对象和范围,并在元明清三朝得到稳定地延续。为此,讨论土司制度的终结,只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是,国家层面出台了替代性的行政管理体制;其二是,贵族专制政体本身的终结,从而使得土司制度“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也就是土司制度的法理依据的中断,才足以标着土司制度的终结。对前者而言,元明清三朝的历史过程从未出现过,因而元明清三朝都不允许指认为土司制度的终结。至于后者,那就明白如画了。“辛亥革命”后,接管政权的中华民国政府,通过立法的程序废除了贵族专制政体,当然也就宣告了土司制度的终结。至于还有众多土司依然存在,甚至延续到20世纪50年代,但土司的残存仅是个案,不能代表一个国家层面制度的存废,而且这些残存下来的土司在民国期间,不仅其土司身份的合法性彻底消失,而且他们的延续方式,也与土司制度下的延续具有本质的区别。中华民国政府从来就没有以贵族身份委任过任何一家土司,而是对他们实施接管,接管的方式不是以国家名义,而是由下级行政机构相机处置。不需要说,这样的处置同样缺乏法理依据,仅是政策实行中的变通措施,进而还必须注意到,地方政府对待这样的残留土司,通常都是委任相应的符合民国政体的职务,而不是将他们作为世袭贵族去对待。土司的领地和民众,照例都要实施体质改革,条件许可都改建为县,设置规范有困难者,则建构了“设治局”暂时托管。在这一过程中,普通民众和地方行政官员,尽管因习惯所使然,有时也会将他们称为土司,或者长官,但这样的称谓,均未进入国家层面的立法决策。因而,这样的称谓,绝对不能曲解为土司制度的延续。原因全在于,对残留土司而言,其存在的法理依据已经彻底丧失,他们仅是土司制度的残留而已。

民国时期,随着贵族专制政体的终结,国家层面在行政管理体制上也做出了全局性的调整,这一过程从北洋军阀统治时期就已经着手实施,其内容是行政疆界的大幅度调整,其间就直接触及到土司领地的统一划拨,原先犬牙交错的土司领地几乎是毫无例外的统一由地方政府划拨。就实质而论,直接标志着对土司领地的废除和对相关民众的接管。相关土司照例有所优待,大多数是将他们改任为级别相当的地方官,从署理县长到乡、里、甲头人都有,而这样的委任无一例外都废除了世袭特权。其间最值得一提的是,原水西土司的后裔安健,投靠了孙中山的南方政府,并以土司后裔的名义号召各地土司参加革命,以公民的身份参与国家的政治活动,这更足以表明,旧年拥有残留土司身份的个人,都是将自己作为公民去对待,而不是让自己作为世袭贵族去对待。其后,国民政府又开展了“土地征实”行动,在西南土司区,集中表现为土司领地按国家的统一标准丈量田亩,核定应当承担的国家土地税收。执行中,不少残留土司因为税赋的增加而无力交纳,不得不彻底放弃自己名下的产权。这一措施的执行,标志着残留土司的领地也依法作出了相应的接管,残留土司的贵族特权,也得到了相应地清算,其过程虽然充满曲折,在各省中的政治反响也互有区别,但残留土司的领地,最终得到了相应的处置和接管,则是不容争辩的历史事实。

与此同时,对残留土司的正式接管,同样充满了曲折,地区的差异也很大,但这样的处置最终都得到彻底的落实。到1949年为止,中国西南的土司地区,除个别区段外,原有的土司领地大体都改建为相应的县级机构,对残留土司的统治基本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人民政府对残留土司也统一实施了民族改革,对土司也同样的采取给出路的“统战政策”,有的出任各级行政官员,有的进入各级学校学习,并安排相应的职位和工作。但就其实质而言,接管安置的仅是残留土司而已,与土司制度的存废完全无关。

五、结论与讨论

土司制度的性质既然属于贵族专制政体,那么全国范围内专制政体的终结,必然标志着土司制度的终结。这本来是一个明白如画的形式逻辑问题,但在一段时间以来,却成了史学界久议不决的重大问题。其原因不外乎两个,其一是,对土司制度的实质缺乏符合历史唯物主义的裁定;其二是,受感情左右引发的偏见。对于前者,之所以会出现意见分歧,显然是特定历史背景的产物,他与20世纪五十年代历史研究盛行的“阶级论”存在着直接的关系。其依据在于,土司是贵族专制统治者,因而肯定是需要打倒的对象,这样的认识原则上没有任何错误,而且是当时的社会背景所需要,问题出在将土司制度与全国的贵族专制政体作为一个整体去对待。确实具有其合理性,人们也可以接受,但如果换一个视角,我们则必须注意到历史理论的发展必然有其延续性。如果把所有贵族专制政体都一概加以彻底否定,那我们就会陷入历史虚无主义的泥潭,中华民族的优秀历史传统也将无从谈起。可是,当我们探讨中华历史传统时,在肯定历代王朝的历史价值时,却将土司制度“另类化”、“妖魔化”,则是受偏见引发的曲解和误读。土司制度与朝廷的贵族专制政体必然是一个整体,那么在肯定其历史价值时,当然需要一体对待。而近年来的争议恰好处在没有做到一体对待,这才引发出一系列纠纷和争执,只要将土司制度也视为中华的优秀传统,那么所有的纷扰都可以一了百了。

2015年,随着永顺等土司衙署遗址的申遗成功,土司制度的历史价值不仅在国内达成共识,也得到了国外学人的接纳。在这样的背景下,确认土司制度的终结,自然成了一项刻不容缓的研究使命,需要在全国学人之间尽快达成共识。理由全在于,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今天,历史的研究早就超出了国门,早就成了世界性的活动,如果对土司制度的终结,还不尽快达成共识,这就不是单纯的历史问题,也不是学术争鸣问题,因为他必然会牵涉到我国西南广大领土的大是大非问题。从历史的事实出发,土司制度的存在延续,才是我国拥有西南领土的历史依据、法理依据,不承认这一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妄定土司制度的终结标志,其后果将不堪设想。

为此,还望学界同仁三思,决不能以感情偏见左右历史研究,否则的话,任何人都承担不起由此而引发的重大国际国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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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庭硕(1942—),男,苗族,贵州贵阳人,吉首大学终身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生态人类学、历史人类学研究。彭兵(1993—),男,土家族,湖南永顺人,民族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历史民族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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